本文所称言辞证据,是指当事人或证人以言辞陈述为形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它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和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因为这类证据都是由陈述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记忆用语言陈述出来,有很强的主观因素参杂其中,与其它客观性较强的诸如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因此类证据的客观性不强,对它作为证据的效力就很难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理论上讲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辨证唯物主义的经典方法去分析判断,但这毕竟过于笼统和模糊。更重要的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因两大诉讼体系(民诉、刑诉)的差异,对言辞性证据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判断标准,且均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出发,对此问题进行辨析。
一、关于证人证言
在美国,有“无证人即无诉讼”的法谚(1),可见证人证言的地位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刑诉法均将它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司法解释更进一步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言要经双方质证,才可认定其证据效力。虽然法律对证人证言的判断、取舍标准的规定过于简略,但并不存在很大的矛盾。而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很多基于思维惯性和认识误区而产生的奇怪现象。
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地位极低且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形成反差。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一般都与诉讼当事人存在一定的亲密关系,毫无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因没有利益的驱动,很少会愿意出庭作证。很多时候,审判者均会基于思维惯性很主观地排斥它,甚至无需控辩双方的质询、认证,法官往往就依职权将它们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法官们似乎只相信书证、物证的效力,总认为证人证言的主观成份太多,虚假的盖然性太大,无法与书证相提并论。往往在某些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中,会很随意地作出“证据不足”的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同,证人证言往往能发挥重大的证据效力,即使司法解释同样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法官从不支持辨护人的这种合法主张,也很少见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否认公诉机关的“谈话笔录”的证据效力的。这时的审判者很少怀疑国民的素质,此种信任,是建立在刑法的威慑之上的,因为,刑法中对作伪证的惩罚力度也大。这样一来,同一个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言可能被采信,而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却很可能不被采信。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某人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却很难证明民事事实的发生,仅是因为其作伪证的代价不同,经常有审判者想当然地将他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排除在可信证据之外。
显然,问题出在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上,它将伪证罪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排除在外,而这种排除确实近乎荒谬,因为所有的诉讼都是为了实现实体法的价值,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在任何诉讼中作伪证,都是蔑视法律,危害了司法公正,都应该受到严惩。而我们竟然放纵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给民事司法审判带来不小的困难(刑法中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要求情节严重,因此,该法条并不惩罚一般的伪证行为)。当然,尽管有这样的法律上的原因存在,却并不能免除我们在民事诉讼中轻视证人证言的责任。因为在民诉法中,证人证言仍是法定证据之一,因此我们仍然应该审慎地对待,因为并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要怀疑证人的可信,对于证词的真实性,应通过双方的质证来确认,而绝不应由审理者凭主观臆断而肆意否认。
在民事诉讼中轻视证人证言的现状,无需举例来论证,只要看看我们的庭审,再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比较一下,就再清楚不过了。那种通过对证人的精彩的盘诘,而确定案件事实真伪的场景,在我国几乎是罕见的,而我们的法官甚至也不必重视庭审,似乎只要多翻阅案卷,闭门冥思苦想,就可以确定事实之真伪。而在这冥思苦想中,更多地是主观臆断,完全忘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
如果说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还只是轻视的话,对当事人于已有利的陈述,则几乎完全否认其证据资格,也无需去辨别该陈述的真实性。事实上,很多民事纠纷,当事人陈述是唯一的直接证据,而基于对主观性证据不信任的基础,将这一类证据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给民事诉讼的证明带来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
现举典型案例之一“某广场户外喷泉冲破肛门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剖析说明。某男青年甲在申奥成功之夜,在该广场参与大狂欢,因人多,随人流进入喷泉池,喷泉管理者乙单位未经完全清退喷泉中的游人,突然开启喷泉。因无思想准备,甲的肛门及直肠被高压水柱冲破,形成重伤。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提供了他受伤后乘坐的士的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在喷泉附近上了车,其车座上染有血迹;另提供有首次接诊医生的证词及住院病历,均证明某甲就诊时的原始陈述,他很明确地告诉医生,其受伤系被告管理的喷泉水柱冲击所致。相反,被告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案审理的焦点集中在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成立上,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均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而驳回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辨方律师的主要理由就是原告方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控方律师对此也未力争,而法官采信了辨方律师的意见。
显然,在该案中,控、辨、审三方均将当事人陈述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以至于均认为该案缺乏直接证据。殊不知,某甲的陈述正是重要的和唯一的直接证据,与其它间接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不要误解为所有当事人于已有利的陈述均是可以采信的,因为利益之追求,当事人确有作出虚假陈述的动机,但我们绝不应该因为这种动机的存在就不加分析和辨别地彻底否认它的证据效力。该案就是一个典型。首先,某甲在庭上的陈述,在事发当晚他已经向第三人陈述过,这一点有当晚接诊医生的证言可以证实。如果说怀疑某甲在庭上为了私利说谎,是可以理解的,但怀疑他当晚对接诊医生也说谎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任何有理性的人都知道,谎报病情,可能会危及生命,某甲也断不至于冒此风险,从一开始就设计陷害某乙。试想一下,如果某甲的伤不是水冲而是异物所致,医生听信他的陈述不进行细致的伤口清理,该后果的严重性,是谁都能够预料的。而在被告喷泉周围,并不存在足以冲伤原告的其它高压水柱(此应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我们可以推断,某甲的陈述,虽然是于已有利的陈述,但并非虚假陈述,理应采信为直接证据,而民事审判法官基于思维惯性却将它否定了。
与民事诉讼中的“对当事人于己有利的证词不信任”大相径庭的是刑事诉讼中“于己不利的证词均可信”的判断标准。不仅如此,被告人在刑事法庭上的陈述效力远不及侦察机关所做的“谈话笔录”,如果两者有矛盾,法庭更多地相信“谈话笔录”而不采信当庭供述,这也就是我国刑事侦察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根源所在。从这一层面反推,要彻底解决我国的刑讯逼供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刑事审判法官的采信证据的思维方式和标准,如果在没有相反证据(如律师陪审等证明)时我们更相信或只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那么刑讯逼供所得到的证词也就丧失了证据效力,侦察机关也就不会再做无用功了。
结语:言辞证据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重要证据形式,因其系证人或当事人对客规事实的主观陈述,故有人将它称为“主观性证据”,具有客观性不强,经常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等特质,需要司法工作者具有良好的认知能力。现行法律对此类证据的效力判断及取舍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规定也得不到良好的执行,对实现司法公正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注:(1)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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