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csonline.com.cn 2004年11月01日16时53分 星辰在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已逾两年,从其问世时受到普遍的、热烈的关注到它逐渐地、波澜不惊地走进医患纠纷的漩涡中,并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近乎唯一的、标准性的法律依据,已悄无声息而又明显地影响了社会。 首先,从整体上来看,《条例》对医疗行业来说,是法制观念和意识的冲击波。许久以来,医疗行业似乎总是依仗着行业的特殊性游离于法律之外,卫生行政部门也因其与医疗机构的特殊关系(既是投资者、所有者,又是监管者)也总是排斥着一般法律对医疗行业的适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曾被明确排除在医患纠纷的适用范围之外),医疗机构也假借其行业习惯,独自占有和控制着医疗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尽量将医疗行为置于暗箱。显然,在暗箱中的操作是很难受到法律影响的,所有的矛盾都因暗箱而掩盖,因此,此前的医患关系,主要依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医疗机构的内部监督及医务人员的道德操守来解决,医务人员也就不会也不需要更多的法制意识了。《条例》从某种意义上讲,犹如一缕温暖春风,将冰封的医疗行业融入了我们的法律社会,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带来了全新的法制观念和意识。随着暗箱的破裂,医疗行为已逐渐暴露在法律的阳光之下,以前的绝对弱势群体,现在依据《条例》能相对平等掌握信息的患者,在发生医患纠纷时,绝不会再满足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更多依仗法律的武器。从这个角度来看,《条例》中有关病历信息的公开的规定以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以说是医疗行业法制化的号角,也是中国社会法制化进程中具有积极意义的重要标志。 近两年到医院就诊时我们发现,要患者签字认可的文件明显地增加了,重大治疗方案及手术前的告知更详细了,有些医院甚至在重大手术中全程录像以保全证据,等等这些现象,都表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制意识的成熟,而这正是《条例》给医疗行业带来的最重要的积极影响之一。 《条例》的价值当然不仅是上面所说的意识形态上的影响,其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和可操作性与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相比有了明显的改进,四级医疗事故的划分也较《办法》规定的三级事故的划分更加科学和合理,等等,基于篇幅原因在此略过,不再一一展开,下面谈谈《条例》的缺陷和问题以及负面的影响。 首先是极低的赔偿标准问题。《条例》所列赔偿项,不知是立法的疏忽还是故意,竟然没有死亡补偿金这一项。按照这个赔偿标准计算,有时会得出荒唐的赔偿额:一个青年(既无扶养人也无抚养人)花20万元做完肾移植手术后,发生完全医院责任的医疗事故而死亡,除丧葬费(约叁千元)外,只能得到两万余元的“精神损害补偿金”,而20万元手术费也不退还。这种赔偿标准看来确是笑话,但如果真正发生的时候,我想任何人无论如何都笑不出来(除了医疗机构)。试想一下,有人将自己的汽车送到修理厂并预付了修理费,修理厂失误将车烧毁后,非但不按实际价值赔车款,甚至你交的修理费也不退给你,你肯定不会同意,如果这是法律的规定,你也肯定会说“这是恶法”。民事“恶法”会将人们引向“民事不法”,因为人都是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公平及正义是人们追求权利保护的普遍的标准,如果法律不能使人获得公平的权利保护,法律就会被人们抛弃。这就是越来越多的患者在医患纠纷发生后寻求私力救济的原因之一。 其次谈事故鉴定的公正性与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办法》中规定鉴定主体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而《条例》将鉴定主体改为了医学会,而医学会显然是在卫生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所以,表面上主体的更改并不对鉴定的实质有任何的更改,惟一改变的是,原本有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再有人承担了,也就是说,卫生行政机关借此完成了金蝉脱壳----既继续享有控制事故鉴定的权力,又理所当然地转让了责任。而医学会是独立的民事法人,它类似于中介组织,既没有什么东西可以约束它,《条例》也没有规定它有任何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医学会工作人员几乎全部由各医疗机构派遣人员及卫生行政官员构成,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鉴定专家,又都是在一线的医务工作者。在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后,让这样的组织和人员做鉴定,他们偏袒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心理状态是不难想像的:都是一条战壕的战友,今天我为你鉴定,说不准明天就是你为我鉴定,何况不是同门、同学关系就是师徒关系,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还不时“打打招呼”,更重要的是,无论作为鉴定专家还是医学会,对枉法的鉴定结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尽管法官有错案追究机制,但依然不能杜绝枉法裁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这些专家会凭着道义和良知能抵消上述心理的影响,站在公正立场作出公平的鉴定结论?而《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更试图强化该鉴定结论的终极权威地位。 显然,普遍缺乏公正性的鉴定结论是不可能产生公信力的,关于这一点,民众很清楚,司法界也就更清楚了。法院允许不服医学会技术鉴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就是对它丧失信心的表现之一,而更多的当事人,也因为无法获得公正的鉴定结论,被迫选择私力救济的手段。 总的说来,《条例》有着明显的保护医疗机构的目的倾向,而来实施过程中,这种倾向被卫生系统的实施者再一次放大,使患者的权利很难获得公平、有效的保护。医患纠纷一旦发生,医疗机构无一不是诱导甚或是逼迫患者走鉴定---诉讼的道路,因为他们知道,法律是为保护它们的利益而设置的,患者很少可能依靠法律而获得公平的救济。而这种利益保护倾向如此严重的法律是值得反思的,它应该对越来越多的民事不法行为----私力救济承担责任,而医疗机构也会因普遍发生的私力救济付出昂贵的代价。 刘大华应中宣部直属刊物《时事报告》杂志社稿约作于2004年10月14日,发表于《时事报告》2004年1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