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医疗事故纠纷而酿成恶性事件的新闻已多次引起了社会的震动,从2002年衡阳"5?11"医生受辱案(http://bbs.kaoyan.com/archiver/?tid-467241.html)到今年5月31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医院在冲突中打死患者家属(见http://news.sina.com.cn/s/2006-06-05/023010064130.shtml),这些血淋淋的故事不断冲击着我们的视野,让本已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进一步陷入空前的危机,医患双方的不信任甚或敌对情绪已经成了影响社会安定与和谐的危险因素。
勿容置疑,“定分止争”是法律最浅显的目的之一,法律的发展理应促进社会秩序的构建和社会文明的发展,但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速,因医患纠纷酿成的恶性事件却与日俱增,与其它领域中逐渐进步的法制秩序形成明显的反差,这不得不引起法律工作者的重视。 如果说医患纠纷的增多是缘于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那么在纠纷中采取极端的、非法手段谋求私力救济则是对法律的蔑视。民众的法制意识越强而蔑视法律的事件却越多,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深层次地探究其原因,恐怕很难解释得清楚,本文试图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反思。
一、立法中体现了对医方的过度保护,患者无法依靠法律获得公平救济,是恶性冲突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
法的引导作用是其非常重要的基本作用之一,良好的法律将引导人们构建和遵守良好的社会秩序,在面对纠纷的时候,是依法采取公力救济手段还是采取非法的私力救济手段,在于两种手段所能实现的公平和公正。如果法律明显不能体现公平和公正,则人们选择私力救济手段则是一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在这里可以看出,法律本身的公平与否引导人们是否愿意遵守它及是否愿意依靠它救济权利。
我们看看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主的医疗事故纠纷调处系统就不难发现,法律对医方的保护已无以复加,不可能实现对患方权利的公平救济。首先是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甚至否定了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遭医疗事故损害的患方不可能获得公平、等价的赔偿。按照这个赔偿标准计算,有时会得出荒唐的赔偿额:一个青年(既无扶养人也无抚养人)花20万元做完肾移植手术后,发生完全医院责任的医疗事故而死亡,除丧葬费(约叁千元)外,只能得到两万余元的“精神损害补偿金”,而20万元手术费也不退还。两万余元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二十余万元,相距十余倍,如果说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属公平,那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的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很难想象患方会愿意接受这样低标准的赔偿,这也就客观上阻止了患方依法寻求公力救济。其次,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高于普通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使医疗事故的伤残者只能获得较少的伤残等级结论,获得较少的残疾赔偿金。
二、法律实施中再一次人为地偏袒医方,加上维权程序的拖延使患方丧失了最起码的信心。
先从鉴定程序上看,患方权利获得公平救济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医学会及鉴定专家本身就全部由医方人员组成,同行业的从业人员保护同行的主观意愿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今天保护了同行才可能让同行明天更好地保护自己。在腐败之风盛行且道德水平不敢恭维的社会,我们不可能希望医学鉴定专家会有所谓的良知和职业道德,会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笔者曾多次参加过市、省及中华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有些鉴定专家简直就是当事医方的代言人,在鉴定会上与患方当事人直接发生冲突,直白地表现出偏袒医方的态度,而鉴定结论就可想而知了,以至偶尔看到稍显公平的鉴定结论,笔者竟会为之感动。
其次,医疗事故鉴定及诉讼的耗时特长,以长沙市为例,从申请鉴定开始要排队等候将近一年时间才能得到鉴定结论,如果经过三级鉴定至诉讼终结,拖上三四年是很正常的。更何况医院大都属于政府的产业,在诉讼中也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尽管在此不想对司法腐败作过多的批评,但这种不对称的诉讼实力对结果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
试想一下,患方家属如果怀疑或确信其亲人死于医疗事故而依法维权,则很可能耗时三四年去争取三万元的赔偿金,即使大获全胜,其所得到的赔偿金甚至刚够支付律师费和其它诉讼成本,更何况患方基本上没有完胜的可能,那就很可能会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法的引导作用是基于“人是理性的,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发挥作用的,在上述不公的立法及司法现状中,理性的人很少可能会去做百害而无一利的事,这时,私力救济甚至暴力就被公认为最理性的选择,所以,私力救济甚至暴力冲突应可算是“法的引导”的结果。
而从医方角度看,纠纷发生后,中国的医院很少有极积协商解决的态度,无一例外地要求走鉴定、诉讼程序,与英美国家医疗纠纷极少诉讼的情形形成鲜明的反差,因为中国的法律对医方的保护,足以引导医方作最有利的选择,那就是依法诉讼。在这个方面看,法的引导作用也是很明显的,而从医患双方对法律的信赖和选择也可以充分说明法律的失衡。
三、民众的同情和政府的软弱鼓励了私力救济,是暴力冲突及恶性事件的催化剂。
当民众都对法律及司法现状丧失信心的时候,对于弱势的患方无疑是同情的,甚至在不明真像的情况下对其采取非法的甚或暴力的私力救济手段也持支持的态度。而公安机关在面对群体性事件时往往怕引火烧身,以置身事外的态度来柔和地协调,这在本文开始引述的两个恶性事件中均可以得到验证。聚众围攻医院就已经触犯了治安处罚法或刑法,公安机关既因为其人数众多害怕事态扩大又因为对患方的同情而一味姑息,完全没有注意过激行为的法律属性,不敢果断处置,以至事态进一步扩大和恶化,是此类事件增多的原因之一。
当然,更多的情况是医院在冲突中委曲求全,被迫不明不白地对患方做出赔偿,如果医方是无辜的话,医务人员的心灵无疑受到巨大的创伤,医患关系将进一步恶化。
正因为非法的私力救济每能奏效,也就进一步鼓励了私力救济的发生,而据新闻报道,有些城市甚至出现了专业的“医疗纠纷索赔”组织(http://news.tom.com/1002/20051123-2679198.html ),只要打听到死者家属对医院不满就怂恿并帮助其围攻医院,并从得到的赔偿款中提成分配。显然,心术不正之人已经利用了这混乱的法治环境,干起了敲诈医疗机构的勾当。而医疗机构最恐惧的已不再是医疗事故本身,而是非法的私力救济和敲诈勒索。
据笔者并不权威的估算,所有医疗纠纷和冲突中,医院真正有责任的仅占三成,其中通过鉴定和诉讼解决的仅有一成,而这一成中间患方能获得公平补偿的不到一半。另外九成会通过私力救济来解决,九成中有一半能得到补偿。也就是说,100例纠纷中,法律对医方的偏袒使医方少赔了5例,同时,因为私力救济的普及,医方实际赔偿了50例,比实际应承担的责任多赔了20例,而过激的甚或暴力的冲突给医方带来的损失则更是惨重,这就是法律对医方过度保护的结果。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1、重建公平的法律体系是消灭非法私力救济和暴力冲突的基础。
西方的法谚说“法律是蒙住双眼的正义女神”,是指法律不应有任何的利益倾向,能够公平地调整各方的权利。从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我们可以对此法谚作进一步的诠释,即法律如要实现公平的正义,则立法者应以无知之幕为思维基础,寻求矛盾双方都能接受的权利分配标淮。从医患关系这一实例来看,立法者要以“我不知将来自己是医方还是患方”的思维基础(即“无知之幕”)寻求双方都认可的“公平”标准。而仍然由医务人员的代表和医疗产业的产权人(指卫生部及其官员)单方面起草制定法律,是不可能实现“无知之幕”的立法理念的,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很难体现公平和正义。
以公平的心态,重新制定较为公平的法律系统,使之能被矛盾双方接受,才可能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以目前的情况来看,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理顺配套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是非常必要的。
2、鼓励公力救济,严格执法,提高非法私力救济的成本并阻止其收益,是消灭医患暴力冲突的重要手段。
医院是一个经常死人的地方,在医患关系相当紧张的现实社会中,它已经成为了纠纷多发地。如果私力救济已被公众同情和习惯,医院是无法应对和生存的。如果我们的立法是公平的,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公力救济,使患方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的、有效的、公平的救济,则私力救济将没有生存的土壤,因为它不可能得到公众的同情而将遭至道德的谴责。
如果公力救济的效率高且成本低而私力救济与之相反,则理性的人自然会抛弃私力救济了,在发生无理取闹而围攻医院的事件时,民众及公安机关一眼就能看清敲诈勒索者的动机,很容易适用刑法或治安处罚法来制裁他们。
在本文开头列举的两个案例中,医方均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的缺位或失职鼓励了患方的过激行为,是事态恶化的重要原因。如果公安人员事发当初即能依普通人的良知和法律素养,对患方过激行为性质迅速作出准确的判断,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执法,是完全可以避免事态发展的。
总之,有能够实现公平的正义的法律及严格的执法,是减少或消灭医患暴力冲突的保证,法律的失衡如远离公平和正义,一定会被抛弃而不会被遵守和执行,社会也就不可能构建良好的秩序。这种信念如得到立法者及司法人员的普遍认同,则医患暴力冲突问题就可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