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开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卫生厅,住所长沙市湘雅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望,该厅厅长。
第三人肖祥和,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肖祥和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红、侯剑(后更换为熊坚),第三人肖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卫生厅于2006年12月30日颁发了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助理医师肖祥和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证书的行为违法,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肖祥和于2004年12月30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才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肖祥和连参加考试的资格都没有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30日给他核发了《执业医师资格书》。
2007年2月6日,原告在肖祥和供职的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剖官产手术,肖祥和在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违规单独执业,独自担任手术麻醉师,因麻醉操作原因,造成原告高位截瘫(二级伤残)。事发后,肖祥和补办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在《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发放之前就在武冈市卫生局完成了注册手续,以达到将其非法行为合法化的目的,给原告对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索赔设置障碍。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肖祥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直接关系到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与原告构成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核发肖祥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书。
原告递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湖南省卫生厅医政处出具的"湖南省《医师资格证书》颁发证明",证明肖祥和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系被告颁发;2、肖祥和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证明该证书的颁发时间;3、肖祥和的《执业助理医A师资格证书》,证明肖祥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时间;4、肖祥和的大专毕业证书,证明肖祥和取得医师考试资格的前置条件;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与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纠纷的发生;5、手术记录单,证明肖祥和在原告的手术中独任麻醉医师;6、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原持有病历资料原件已经提交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室。
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递交了答辩状,辩称:肖祥和2004年获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同年6月获得临床医学类大专文凭,2006年肖祥和持大专文凭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名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由于卫生部统一制作证书打印程序滞后,并受我省打印条件的限制,造成考试成绩的发布时间和办证时间不一致,办证时间滞后。肖祥和报名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时,所持有的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虽然是2005年颁发的,但是他是2004年参加的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如果按照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后就立即颁发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来计算,肖祥和工作已满二年,符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原告由于不了解实际情况而推定我厅核发肖祥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是不合理的,我厅不存在违法,不能撤销该证书。
被告当庭增加抗辩事由,辩称: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负责制,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之一为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料,因此,肖祥和考试资格的审查是由其所属邵阳市考点负责。我厅在考试过程中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考生考试成绩合格,我厅即颁证。因此,我厅颁发肖祥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行为没有违法。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递交了作出该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肖祥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2、肖祥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3、肖祥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4、肖祥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供其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肖祥和述称: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合法取得的。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和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在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的第三'人肖祥和于2004年6月取得南华大学麻醉学专业专科毕业证书, 2004年12月30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2005年9月12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2006年4月,第三人肖祥和在邵阳考点报名医师资格考试,同年9月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被告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该证书文本上签署的发证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编号为200643110430526198109037294。2007年2月6目,原告在第三人肖祥和供职的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剖官产手术,第三人肖祥和独自担任手术麻醉师。术后因原告脊椎损害,高位截瘫,原告与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形成医疗事故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第十二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三人肖祥和参加执业医师考试时,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工作尚未满二年,不具有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法定条件,故其违法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无效,不能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故被告湖南省卫生厅颁发第三人肖祥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湖南省卫生厅称"如果按照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后就立即颁发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来计算,肖祥和工作已满二年,符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负责制。第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第(五)项为"复核考生报名资格"。该办法所规定的"考区"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考区"的工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肖祥和所在的湖南考区,考区办公室复核肖祥和报名资格失误,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南省卫生厅承担。故被告湖南省卫生厅称"肖祥和考试资格的审查是由其所属邵阳市考点负责。我厅在考试过程中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考生考试成绩合格,我厅即颁证"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湖南省卫生厅颁发第三人肖祥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唐某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四)颁发或者吊销、注销、撤销《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系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不得代行其职责,故原告要求撤销肖祥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湖南省卫生厅颁证行为违法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湖南省卫生厅应即时撤销该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卫生厅颁发肖祥和200643110430526198109037294号《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43元,合计93元,由被告湖南省卫生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小奕
审判员 刘惠阳
人民陪审员 鲁悦
判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淋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