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摘要)
(2008)常民再字第79号
判决书内容摘要:
抗诉机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赵某(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澧县人民医院(原审被告)。
判决结果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申诉人澧县人民医院是一个专业性医疗服务机构,在接受易某(赵某之母)的住院分娩请求后,应当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并负有对易某顺利生产的责任和义务。澧县人民医院在实际的诊疗服务过程中,观察到易某出现分娩特征九小时后,第一次使用催产素视产无果,在超过24小时已发生滞产的情况下,有行剖腹产手术的适应症。而澧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建议患者行剖腹手术结束分娩,并在30小时后再次使用催产素试产,仍然未果。此次试产理由不充分,不仅延误处理,还加重了胎儿在腹中缺氧。在整个催产过程中,澧县人民医院对使用催产素过程没有观察记录,出现了产程延长、滞产的情况,也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预防胎儿宫内缺氧的记录,因而使赵某滞留于母腹达24小时之久,客观上与赵某出生后出现了窒息、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澧县人民医院的过失诊疗行为与赵某在宫内窘迫、窒息有一定的关系,赵某疾病是脑瘫形成的因素之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澧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怠于观察和检查及延误处理的过失行为,该行为导致赵某在母腹中滞产,与赵某出生后出现窒息、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但脑瘫疾病的形成复杂多样,目前医学界尚不能完全确定系澧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失直接所致,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澧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失行为与赵某脑瘫形成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澧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70%的责任,赵某应承担30%的责任。赵某要求澧县人民医院承担完全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因澧县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一审判决在医疗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赵某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当”以及提出“赔偿的标准应按《200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79万元的请求,其中有证据支持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定性不准,认定损失标准有误,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澧县人民医院抗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和申请人赵某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因脑瘫遭受的损失计: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3534.2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210093.40元(10504.67元*20年*100%);4、护理费136656.40元(6832.82*20年);上述四项共计362284元,由澧县人民医院赔偿70%,即人民币252678.80元;
三、澧县人民医院给付赵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澧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人民币282678.80元,原已支付部分应从中扣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