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益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摘要)
(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律师,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民医院。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调解书基本内容如下: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王某因患“胸椎椎体结核”入住安化县人民医院,同年4月23日上午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9小时发现王某下肢瘫痪,随即王某接受第二次手术,但术后瘫痪状况无改善。安化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5月10日、11月21日两次派车并垫资将王某转往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安化县人民医院的本案医疗行为经益阳市医学会鉴定为“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安化县人民医院为王某支付医疗费用和王某家属经手向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借款共计134212.78元。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 安化县人民医院 一次性赔偿王某因本案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4212.78元,扣除已支付的134212.78元,还应支付440000元,于2009年7月28日前付清,双方一次性了结本案纠纷;
二、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安化县人民医院将款转入王某指定的银行,如安化县人民医院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给付完毕,每延期一天,按未给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另行支付延期履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