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2008)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摘要)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卫生局。
第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
基本内容如下:
2007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因病入安化县人民医院进行“胸椎椎体结核”手术,原告术后9小时下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的后果。该手术属四类手术,应具备法定的手术医师资格,而安化县人民医院在不具备开展“脊柱结核病灶清除及侧前方减压术”的条件下,虚构“从70年代开展此类手术已超百例”的事实,向被告安化县卫生局申请开展该类手术,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手术医师的情况下,违规批复同意开展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审批同意开展手术是错误的,因此,请求安化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同意安化县人民医院开展四类手术的批复。
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未对超范围开展手术主要条件提供资料证实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开展四类手术,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法院判决为:撤销安化县卫生局2005年12月9日对第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申请开展脊柱(胸腰椎)结核病灶清除及侧前减压术所作的同意开展手术的批复。
益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